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石台县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4日政协石台县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政协、省政协及市政协提案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反映群众诉求,积极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应尽职责。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政协石台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县政协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县政协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每届县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七条 每届县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闭会后,经县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石台县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起草县政协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向县政协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向县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二)制定县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做好知情明政服务;
(四)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五)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提案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石台县委(以下简称县委)、石台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石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重点提案的遴选与督办;
(八)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逐步推动提案工作公开化;
(九)组织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和表彰;
(十)加强与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一)接受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加强与政协委员、乡镇政协工作联络组及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 县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县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县政协的人民团体,可以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县政协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一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立足本县实际,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全县的中心工作、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案由简洁明了,案情简明扼要,意见建议具体可行;提交提案还必须有提案者签名和提出的时间。
(三)县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应列于提案人栏目内,附议人签名在附议人栏目内;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负责人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 提交提案必须附由县政协统一印制的提案封面标签。
第十二条 提案可以在县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之后提出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闭会期间的提案征集工作。提案者应当重视在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可将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题调研座谈会等会议上的发言以及重要的社情民意等成果按要求转化为提案。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对内容相同且符合立案标准的提案,作并案处理,原提案第一提案者均为并案后提案的第一提案者。并案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案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五)属于学术研讨的;
(六)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七)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八)明显要求为本部门、本单位解决具体事务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执纪执法机关正在审查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一)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二)超越本县职权范围的。
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情以委员来信或反映社情民意等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参考。在征得提案者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作撤案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经提案委员会审查遴选,报请主席会议审议,确定为重点提案。重点提案确定后,须报请县委、县政府领导阅批,并由县政协副主席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分别领衔督办。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点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送请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县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县政协办公室会同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按归口管理的原则,交有关单位承办;县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提案的县委有关部门、县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省、市驻石有关单位,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党委、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承办单位在收到提案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向县政协提案委员会说明情况,由县政协提案委员会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
(二)承办单位自接到交办的提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提案,承办单位在征得县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提案的办理复文应以本单位正式文件的形式行文。
(三)办理提案应当认真负责,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解决;确因条件所限制,无法解决或无法采纳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提案者说明情由,解释清楚。
(四)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送第一提案人;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送召集人。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和县政协提案委员会。承办单位在寄(送)提案办理复文时,同时将《政协提案办复征询意见表》寄(送)提案人。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按职责分工分别答复提案者。
(六)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继续办理后答复提案者。
(七)办理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当先征求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在收到办理复文后,应当及时向提案委员会反馈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六章 提案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督办由县政协常务委员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分工协作,提案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督办可以采取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以及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县政协副主席领衔督办的重点提案,由提案委员会提出督办计划,经分管副主席批准后组织实施;政协专门委员会领衔督办的重点提案,由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重点提案的督办,应邀请县委或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办室及相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按期办复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及时催办。
第二十五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将提案办理工作情况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不满意意见及时向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办室通报,并向相关承办单位反馈。
第七章 提案工作的宣传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积极宣传提案工作,大力宣传提案工作特别是重点提案的形成过程、办理过程及办理成效,提高提案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对于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表彰,按照《政协石台县委员会优秀提案评选表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县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